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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某制冷设备公司与某光电(福建)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林明星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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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某制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闽0181民初238号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07月19日

原告福州某制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某镇某村马某街某号某花园新1#楼1层02-03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67193***7R。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明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某区,组织机构代码:7983****0-7。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福州某制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某制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某制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某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多次将公司制冷设施安装及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福州某制冷机电设备股有限公司。双方就大部分工程签订《合约书》,并详细约定了工程的价款、施工内容、工程材料报价等。个别工程未签订协议,以被告某公司各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向原告某公司发出“非产品采购单”的形式约定。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的工程价款,尚有493,275元工程价款未支付。因被告某公司拖欠工程款时间太长且还款时间不固定,从2015年6月份起,原告开始通过邮件等方式开始向被告公司催讨欠款,但被告均以经济效益不佳、资金紧张暂时无法还款等理由继续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其欠款共计432,275元。该《还款计划》与被告实际欠款相差61,000元,其中60,000元是2014年8月7日签订《合约书》中的40%进度款(该《合约书》第六条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50,000元,预付30%订金45,000元,施工后付40%进度款60,000元,验收后付25%工程款37,500元,尾款7,500元于保固期一年后支付;被告对该合约已经支付了45,000元,并在《还款计划》中确认工程验收后的应付款37,500元尚未支付,可见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并经被告验收通过,但被告没有支付60,000进度款)。另外的1,000元欠款没有合同,系被告员工通过公司电子邮件(邮箱后缀@maxraytech.com)发送《非产品采购单》订购冷煤两瓶,共1,000元(采购单交易日期为2014年9月9日,单号:AN2014090042)。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所欠款项人民币493,27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93,275元为基数,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因被告某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某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多次将公司制冷设施安装及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福州某制冷机电设备股有限公司,双方就大部分工程签订《合约书》。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的工程价款。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确认其欠款为432,275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签订一份《合约书》,该《合约书》第六条工程付款及条约中约定“1.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形式承包,工程价款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含增值税);2.合同签订预付定金:甲方30%款即人民币(¥45000.00)给乙方;3.施工后:甲方40%款即人民币(¥60000.00)给乙方;4.工程验收后:甲方25%款即人民币(¥37500.00)90天内支付给乙方;5.尾款:甲方5%款即人民币(¥7500.00)尾款保固期一年后支付给乙方”。现该工程已经验收,被告仅支付该项工程价款中的预付款45,000元,施工进度款60,000元及工程验收后应付款37,500元尚未支付,被告在《还款计划》中仅确认拖欠验收后应付款37,500元,进度款6万元未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合约书》、《还款计划》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理核实,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被告拖欠冷煤两瓶的货款1,000元,但仅提供《非产品采购单》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该电子邮件未经公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拖欠原告1,000元货款的主张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某制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合同款492,27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催款函》、《合约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被告在货款到期后仍未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其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自其起诉之日起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某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州某制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492,2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99元,由原告福州某制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元(已交纳),被告某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负担8,6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坚

人民陪审员 余葵柳

人民陪审员 林云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玮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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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林明星
  • 执业律所: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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